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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百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與黃友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分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為輔助黃友泰而為訴訟參加,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為黃友泰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15、216頁),黃友泰具狀表示就該判決並無爭執,捨棄上訴權等語(原審卷第229頁)。
原裁定以:黃友泰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已於112年11月2日具狀捨棄上訴權,抗告人為黃友泰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黃友泰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稱:伊等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卻命伊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顯有程序上瑕疵云云。
然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乃本於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所為之諭知,且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含其他在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僅因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即謂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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