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8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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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王尚開
王江河



相 對 人 蕭元丁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及規費繳款單,釋明其已於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下稱另案訴訟),惟伊等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亦可繼續審理。

退步言,縱認日昶升公司對抗告人王尚開(下稱其姓名)有所謂抵銷債權存在,然日昶升公司曾對王尚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則日昶升公司嗣後再提起另案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且與抗告人王江河(下稱其姓名)無關,本件訴訟至少應可就王江河部分進行審理。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回伊等2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日昶升公司各開立27張支票予伊等2人,惟部分支票到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相對人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未兌現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等2人各311萬2,500元本息暨按每日1,000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土地付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5頁),日昶升公司雖辯稱王尚開與訴外人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共同竊電,造成伊受有溢繳電費之損失1,766萬2,867元,且王江河提供廠房予龍成公司使用,與龍成公司共享竊電之利益,伊已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並就上開對抗告人之竊電債權與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乙節,提出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惟查,日昶升公司就本件訴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審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是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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