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86,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約購買坐落柬埔寨王國之土地,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美金100萬元。

嗣相對人違約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與第三人,伊乃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損害,詎迄今未獲相對人置理。

又相對人面臨財務危機、財務狀況日趨惡化,且將資產移轉海外、設質給銀行,且因公開說明書不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鉅額求償,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再相對人主要資產多在國外,其國內資產已無法清償所負債務,而須至國外強制執行相對人海外資產,可認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違約,故解除雙方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相對人償還已受領之價金美金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擷圖、匯款申請表、商業發票、網頁郵件、相對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相對人重大訊息、喆律法律事務所函、易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司裁全字卷第27至7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⒈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重大訊息、相對人個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相對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節本、相對人年報、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擷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等件(司裁全字卷第75至137頁、全事聲字卷第27至111頁、本院卷第39至75頁),主張相對人公司治理出現嚴重問題、財務出現重大危機,且主要資產均為設置於海外之轉投資公司云云,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

惟查:⑴觀諸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相對人為股票上市公司,登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5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88億2114萬9490元(本院卷第79頁)。

且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10年及111年個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記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49億8532萬5000元,負債總計為10億6986萬元(司裁全字卷第83、108頁、本院卷第41頁),是扣除負債後相對人權益總計約為39億1546萬5000元(49億8532萬5000元-10億6986萬元),堪認相對人之財力應足以清償抗告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美金100萬元(合約3152萬5000元,本院卷第81頁)本息。

抗告人雖執聲證8(司裁全字卷第71至73頁)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為美金437萬1416元,合計約1億多元(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已表明本件假扣押欲保全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00萬元(司裁全字卷第73頁),則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該美金100萬元債權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求償金額是否龐大,亦與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尚無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

況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112年6月30日財務季報表已就抗告人本案請求計提美金50萬元、美金55萬元之賠償金本息(司裁全字卷第47、51頁),益徵抗告人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至相對人111年7月25日歷史重大訊息(司裁全字卷第75至80頁),僅係相對人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就公司查處過程暨結果之說明,縱認相對人於斯時曾有財務困難,惟相對人嗣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已分別於112年8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募集完成9184萬8000元、1億1351萬5000元(司裁全字卷第127、129頁),自難僅依前開重大訊息資料率認相對人現仍有財務重大危機。

另相對人縱有遭投保中心為求償(司裁全字卷第89、95頁),然此求償結果未定,抗告人遽謂相對人負有15億6811萬5070元之債務,尚嫌無據。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資產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36億4124萬8000元,屬海外總投資,應予扣除,扣除後相對人於國內之資產僅約13億4408萬元,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10億6986萬元及加計遭投保中心求償15億6811萬5070元,合計約27億3797萬元之債務,是抗告人將來有應至國外強制執行相對人海外資產之必要,本件有應在國外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

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因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頗有困難,所設之擬制規定,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相對人110年及111年個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記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49億8532萬5000元,其中流動資產部分約為9億8471萬3000元,非流動資產部分約為40億61萬2000元(司裁全字卷第83頁),而相對人之非流動資產中之「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目雖包含外國關係企業之投資部分,然亦包含國內關係企業之投資部分,此觀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其基本資料即明(全事聲字卷第47至52頁),從而,抗告人稱應將相對人資產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目全數列為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屬無據。

再者,縱將抗告人所稱「採用權益法之投資」36億4124萬8000元扣除,抗告人之資產尚有13億4407萬7000元(49億8532萬5000元-36億4124萬8000元),而本件相對人負債總計約為10億6986萬元(如上述),加計抗告人本案請求保全之美金100萬元(或抗告人所稱請求金額之1億多元),相對人之負債總額仍未超逾相對人在我國之財產數額【13億4407萬7000元﹥10億6986萬元+美金100萬元(或+1億多元),難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

⒊抗告人又稱依聲證10至聲證21,可知相對人將營業收入滯留國外,且持續將資產移至海外云云。

惟依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認相對人本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負債數據及其子公司RH公司之運行模式,且相對人曾於112年8月17日公司私募普通股股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於112年10月12日就RH公司辦理增資等情,惟此究屬公司自治、管理及經營決策之範疇,與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尚屬有別,無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有透過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方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或抗告人因國內財產不足而日後須至國外執行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獲得大致相當之心證。

況相對人迄今仍為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之上市公司,重大交易均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管理,更無可能移住遠方或逃匿,且現今國際商業發達,往來頻繁,投資成立海外子公司已為貿易實務所習見,是難以此經濟活動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逃避抗告人求償之行為。

⒋基上,本件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在我國之財產不足供清償債權,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