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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萬0,42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顏均穎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46萬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8萬7,732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7768號),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顏均穎對相對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扣除1萬7,076元後之差額(惟扣押範圍不得逾應領薪資之1/3,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並命相對人逕向抗告人支給(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求為確認顏均穎對相對人每月有15萬9,26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相對人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顏均穎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交付抗告人之判決。
原裁定依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執行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5萬4,232元(2,546萬6,500元+18萬7,73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顏均穎一旦未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伊即無從繼續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獲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顏均穎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所能獲得之薪資計算,然此部分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3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顏均穎對相對人每月有15萬9,260元之薪資債權,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顏均穎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交付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9頁),該兩項聲明均係為藉由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獲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執行標的即系爭薪資債權之價值及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定。
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係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即顏均穎對相對人按月有薪資債權存在,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勞動事件,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查顏均穎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112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頁)時,其為4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顏均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自相對人受領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191萬1,126元(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並據此主張其每月所得為15萬9,260元(191萬1,126元÷12=15萬9,260元,元以下捨去),依此計算10年之所得總額應為1,911萬1,260元(191萬1,126元×10=1,911萬1,260元);
再參酌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推估系爭薪資債權價額應為637萬0,420元(1,911萬1,260元×1/3=637萬0,420元),低於系爭債權金額。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系爭薪資債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萬0,4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可能獲償之金額核定為637萬0,420元,原裁定依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執行費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5萬4,232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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