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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吳秀玲
許家卉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抗 告 人 楊琴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聖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吳秀玲、許家卉(下合稱吳秀玲2人)向伊推銷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代理之境外投資商品,並協助伊於民國104年1月6日申請開設AYERS Alliance集團(下稱澳豐集團)之投資帳戶。
開設投資帳戶後,伊於104年2月9日匯款美金(下同)6萬0600元、同年3月24日匯款18萬0020元至吳秀玲2人指定之澳豐集團帳戶。
又吳秀玲2人分別以line訊息陸續向伊推薦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等境外公司發行之投資商品(下合稱系爭投資商品),致伊因購買系爭投資商品復陸續匯款至吳秀玲2人指定之海外帳戶。
然吳秀玲2人明知系爭投資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或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金融商品,甚於伊向吳秀玲2人提出取回資金之要求時未正面回應、銷聲匿跡,屬幫助兆富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吳秀玲2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致伊受有美金110萬3425.42元之損害;
又吳秀玲意圖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而將其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轉換為不動產,將其所有權以信託契約之方式,移轉予抗告人楊琴梅,使楊琴梅持有以犯罪所得購入之不動產,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故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然吳秀玲、楊琴梅、許家卉於起訴時之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均有本件管轄權。
又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吳秀玲將其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轉換為不動產,以信託契約移轉予楊琴梅,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吳秀玲因故信託予楊琴梅之房地分別位於原法院管轄之「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地院管轄之「臺北市松山區」,故臺北市同樣係侵權行為地,士林地院亦具有本件調查證據之便利性。
況相對人已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訴訟代理人,且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屬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由士林地院管轄之結果。
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吳秀玲2人明知系爭投資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商品,仍向相對人推銷而致其陸續匯款至吳秀玲2人指定之海外帳戶,屬幫助兆富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吳秀玲2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又吳秀玲將其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轉換為不動產,將其所有權以信託契約之方式,移轉予楊琴梅,使楊琴梅持有以犯罪所得購入之不動產,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故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則依相對人所提吳秀玲名片(見原法院卷第32頁),可知吳秀玲2人所為幫助非法吸收存款之兆富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
另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分別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及南台中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見原法院卷第52至62、68至86頁),可知相對人因吳秀玲2人侵權行為匯款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
至相對人主張吳秀玲、楊琴梅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未說明其行為地或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原法院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而依抗告人所述上開不動產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松山區」,自難認臺中市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
從而,原裁定以侵權行為地即相對人匯款地點多數在臺中市、由臺中地院管轄本件訴訟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㈡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即伊匯款予吳秀玲2人之地點為臺中市、臺南市,又以臺中市為多數匯款地,是本件由臺中地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況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吳秀玲2人有罪,且伊住所位於臺中市,至臺中地院應訴便利,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並無違誤云云。
惟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臺中市為抗告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已如前述,相對人上開所陳,均非本件定管轄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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