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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賢、范麗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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