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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循抗告程序卻誤為異議(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元,詎原裁定不察竟命伊補繳裁判費36萬9984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卷9至65頁),依各該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同法第507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聲請再審,應認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等規定徵收裁判費;
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儲康寧、簡凡哲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訴(原法院卷第9頁),核諸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簡凡哲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依相對人起訴時即105年11月30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062)、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4.68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067萬2972元〈計算式:給付美元部分28,338,672+給付新臺幣部分2,500,000+給付人民幣部分9,834,300=40,672,972),原審前訴訟程序並已核定在案(本院卷137至138頁)。
從而,原裁定認為本件再審之訴應依原審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067萬2972元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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