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9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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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林思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智(歿)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係指對於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無訴訟能力,伊為相對人唯一繼承人,已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進行,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並援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為相同法律解釋,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係針對承受訴訟之情形,與本件無涉,原裁定駁回伊所提本案訴訟,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早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有起訴狀、相對人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2年4月21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35、37頁,限閱卷),足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業已死亡,雖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係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並非僅無訴訟能力,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合,且上開聲請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至抗告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及士林地院裁定意旨所為抗告,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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