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0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
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其代理權如未受限制,當然包括受送達之權限在內,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頁、第217頁),依上說明,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該訴訟代理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抗告人,在所不問。
因抗告人設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見原法院卷第135頁),其抗告之不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30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始提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23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
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