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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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青山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高鍇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清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李高月嬌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判決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下合稱高維志等3人)應賠償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維志等3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高月嬌不服,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併列高鍇欣、陳高森枝、高青山、高維志等3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李高月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欠伊35萬元,應以之與其應支付之訴訟費用3萬0,342元相抵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兩造共有建物原物分割,全部分配給高鍇欣,並由高鍇欣以金錢補償其餘當事人,及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前該判決可憑(本院卷51至58頁)。

又高鍇欣、相對人預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計算說明所示,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6979號、109年1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0716號函、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裁定、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可憑(本院卷31至50頁、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卷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計算說明欄㈠所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萬0,342元,就高鍇欣、相對人已預納部分相互抵銷後,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維志等3人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李高月嬌抗辯應以相對人所積欠租金抵銷其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應依其他法律程序主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裁定於廢棄原處分後,改裁定命高鍇欣、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高維志等3人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本息,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高清標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高鍇欣 1/6 1萬6,825元 李高月嬌 1/6 2萬7,725元 陳高森枝 1/6 2萬7,725元 高青山 1/6 2萬7,725元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1/6 (公同共有) 2萬7,725元 計算說明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萬0,900元 由高鍇欣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萬6,350元 由高清標預納。
鑑定費 15萬 由高清標預納。
㈠上開費用合計17萬7,25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萬6,350元+15萬元=17萬7,250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6比例負擔,各為2萬7,725元。
(計算式:16萬6,350元×1/6=2萬7,725元)。
㈡高清標共預納16萬6,3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15萬元=16萬6,350元)。
㈢高鍇欣共預納1萬0,900元,應再負擔1萬6,825元(計算式:2萬7,725元-1萬0,900元=1萬6,825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高清標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高鍇欣 1/6 1萬4,642元 李高月嬌 1/6 3萬0,342元 陳高森枝 1/6 3萬0,342元 高青山 1/6 3萬0,342元 高清標 1/6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公同共有1/6 3萬0,342元 計算說明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萬0,900元 由高鍇欣預納。
測量費 4,800元 由高鍇欣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萬6,350元 由高清標預納。
鑑定費 15萬 由高清標預納。
㈠上開費用合計18萬2,050元(計算式:1萬0,900元+4,800元+1萬6,350元+15萬元=18萬2,050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6比例負擔,各為3萬0,342元。
(計算式:18萬2,050元×1/6=3萬0,342元)。
㈡高清標共預納16萬6,3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15萬元=16萬6,350元)。
㈢高鍇欣共預納1萬5,700元,應再負擔1萬4,642元【計算式:3萬0,342元-(1萬0,900元+4,800元)=1萬4,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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