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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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駱瑞蓮
駱張吉香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簽立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將對相對人之所有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嘉隆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前,已對抗告人駱瑞蓮(下逕稱姓名)取得執行名義,並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駱瑞蓮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相對人聲明異議,嘉隆公司乃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駱瑞蓮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下稱另案),相對人於另案主張抵銷之事由與本件相同,倘若相對人對駱瑞蓮之抵銷債權確係存在,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仍得以之對抗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嘉隆公司。

至相對人另抗辯對伊等尚有借款利息債權存在,得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伊等並無任何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且伊等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開庭後即候核辦迄今,伊等於112年10月17日聲請變更原告為嘉隆公司,對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無影響,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甚且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原裁定駁回伊等所為訴之變更,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等於104年9月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駱瑞蓮)、長安段3小段4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駱瑞蓮)、長安段4小段3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9建號建物(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兩造信託關係消滅,倘認兩造信託關係不因此消滅,伊等亦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財產利益予駱瑞蓮、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98萬9834元、868萬7476元各本息(即系爭債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至21頁)。

嗣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嘉隆公司,主張:伊等已於起訴前將系爭債權讓與嘉隆公司,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訴訟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嘉隆公司1967萬7731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9至662頁),顯係變更起訴之事實,且變更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967萬7731元本息,超過原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967萬7310元(1098萬9834元+868萬7476元)本息,兩者請求範圍不同,自有礙相對人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而相對人在原訴主張以其對駱瑞蓮之多項債權與抗告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見原法院卷第187頁),則在變更之訴是否得以之對抗嘉隆公司,尚須另行調查證據以資審認,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見原法院卷第667頁)。

又抗告人自承起訴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嘉隆公司,因伊等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命伊等限期起訴,伊等為避免疑慮,始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見兩造間信託關係並無起訴「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倘允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將使本件訴訟之原告得因抗告人之主張而隨意更換,對相對人之訴訟權及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變更原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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