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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志翔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伊未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載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嗣原法院認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而起訴不合法,於同年2月2日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
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始送達伊,而伊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7日已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上開補正雖逾裁定期間,仍屬有效,是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當係指司法機關應即開始調查審理之意,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法院處理時,申請調解調處之業佃雙方應為訴訟當事人,申請調解調處之標的為訴訟標的,調解調處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其移送書兼具有訴狀之實質,初毋庸當事人另行補正訴狀,始得受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12日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屋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同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桃園市租佃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調處不成立後,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市租佃委員會影卷第23至35、77至81、95頁)。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提出起訴狀而起訴程式不合法,乃裁定命抗告人依限補正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查抗告人申請調解時,記載對造人為原耕地租約承租人呂員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呂志翔、呂文昌、呂金盛等人;
伊與呂員熥自38年1月28日起訂有新鄉望字第109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現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爭議土地標的為其中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土地),因系爭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將系爭二土地自系爭租約剔除後,始同意呂員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租約,故請求變更系爭租約有關系爭二土地部分之登記,此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登記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抗告人112年3月2日桃啟新社字第112007號函、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桃園市租佃委員會影卷第83至95、99至109頁)。
又兩造於新屋區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抗告人一再陳明系爭二土地並非耕地,無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應剔除系爭二土地後辦理租約變更更記等語(見同上卷第23至33、77至至8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足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稱明確,且如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行闡明即逕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尚有未洽。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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