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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傳靖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同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相對人力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購買空調設備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伊已於同年3月28日給付16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乃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交付系爭空調設備。
而兩造約定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地點為臺北市○○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已給付16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空調設備(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迄未交付系爭空調設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空調設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預算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涉訟。
又相對人於111年2月14日工程報價單記載本件工程名稱為「世界山莊徐宅一樓樓板拆除及鋼構拆除」,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工程報價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頁),佐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6日出具之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空調設備規格、安裝定位及冷媒配管等工程地點為「世界山莊徐宅」,有預算明細表足考(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堪認相對人之契約履行地點在原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自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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