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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陳宇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華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即相對人許淑華、陳均澔之被繼承人陳和恭為兄弟關係,陳和恭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償,更於民國112年間盜領訴外人即伊與陳和恭之被繼承人沈月燕之銀行存款337萬2,147元,而陳和恭生前已計畫性將資產移往海外,在臺所留財產無從得知,相對人亦長年居住在澳門地區,顯少入境我國,且澳門地區為我法權所不及之處,應得視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程序,自仍應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列許淑華、陳均澔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惟於該書狀中就許淑華部分記載「住澳門地區(地址尚須查明)」,就陳均澔部分則記載「籍設……」,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0號卷〈下稱司裁卷〉第5頁、第37頁),惟觀諸前揭戶籍謄本亦載明陳均澔「000年0月00日出境109年4月9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見司裁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其書狀符合法定程式,以致相對人住居所何在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均有不明,亦無從對之為合法送達,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顯未符上開法定程式,惟其情形可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原法院竟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亦未依其所請就相對人住居所、有無當事人能力等項,依職權予以查明,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即有未洽,自有必要命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自無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另抗告人亦未聲明相對人得繼承陳和恭遺產之範圍,即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合宜,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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