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6,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蕭學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

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96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04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19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0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抗告人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系爭執行行為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詎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其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始期80年8月22日,169年8月22日保障期滿,另有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如終止主約,有解約金,該附約將一併終止,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90元(含未到期保費1,084元),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執行卷第3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抗告人於00年0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後,迄今仍持續繳納保險費,且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㈡而依卷附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卷第33、57至第60頁),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正值壯年,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每年僅有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微薄所得,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㈢抗告人雖稱需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及保貸,以支付自己及子女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系爭保險契約雖可提供抗告人或其子女遭遇意外,或有醫療需求時之保障,然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不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61頁),該等保單已含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抗告人雖提出漢華中醫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然此僅能釋明抗告人過往之就診支出,且觀收據內容,抗告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鉅,難認抗告人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已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
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14萬3,090元(含未到期保費1,084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392元 3 Z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1萬6,182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1萬9,69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