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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楊王利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153元本金及利息,嗣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98,04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且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利息為債權總額,並以此數額計算法定利息為擔保金額,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為計算而有複利之情事,亦有違誤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請求抗告人給付193,153元本金及利息,嗣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向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93,153元及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29頁),則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起訴前之孳息。
另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8,286元,而兩造收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有收據、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7、109、113、115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兩造及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
㈢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
而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新北地院核定為588,28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3年4個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4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之損害額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98,043元【計算式:588,258元5%12(月)40(月)=98,04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8,043元為適當,實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為過高。
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利息為債權總額,並以此數額計算法定利息為擔保金額,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為計算而有複利之情事,於法不合等語。惟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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