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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黃承彬
相 對 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命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萬7,980元(下稱本件裁判費)。
惟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查封,致伊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伊於原審有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3日新院玉112司執文字第2536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原法院得自行調取該函文之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卻未調取,即以伊未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9830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7至26頁)。
然上開鑑定書與抗告人之資力無關。
依卷附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11年間有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歸戶資產(原法院限閱卷),上開財產評定課稅價值超過3,100萬元,其中股票及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理當高於評定價值甚多,是抗告人資力雄厚,顯然足以負擔本件裁判費。
至系爭函文所示,僅是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補正陳報訴訟結果並檢送判決正本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表明將自行閱覽系爭執行卷及提出補充理由(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迄今未提出,難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名下財產全部無法處分或處理有所釋明。
再查,抗告人正值壯年(73年次,本院卷第19頁),是否全無籌措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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