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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林岏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閎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台北市○○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子古」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21萬4,264元、9萬8,300元、20萬元,合計146萬2,564元至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乃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提供予「子古」等人充作詐騙伊匯入款項及洗錢之用,相對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46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因「子古」等人係在台北市○○區向伊實施詐術,而伊係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行為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原法院管轄區域)、台北市○○區、新北市○○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存摺明細及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並與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依上說明,均屬侵權行為地,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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