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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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光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1號、112年度救字第2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9頁、救字卷第15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執行,該監所位於臺東縣綠島鄉),算至同年21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機關於112年6月29日始轉達於原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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