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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秀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顧鈺卿間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㈠撤銷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2)機械車位95-105號控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改裝乙案之決議。
㈡恢復該系爭面板車位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鍵)。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車位無法復歸及遭占用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8,620元,暨被告違法決議施作鎖控面板被迫分攤費用23元,共計5萬8,643元,並自起訴日起至修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給付賠償金額之日止,加計5%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裁定認相對人訴之聲明第㈠項性質上屬因財產權爭訟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認訴之聲明第㈡項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但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5萬8,643元;
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爭執訴之聲明第㈠項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5萬8,6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8,643元【計算式:1,650,000+58,643=1,708,643】,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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