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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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