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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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再審之訴聲明第一至十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相對人因抗告人、第三人程秀山及第三人大河傳播有限公司積欠其共3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餘額,合計204萬0,504元本息及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448,723+380,966+1,210,815=2,040,504,見原法院卷一第21、23頁,本院卷第19頁)。

⒉至⒊請求判命原法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程序命令無效,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請求相對人歸還其已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合計117萬3,584元(647,000+281,037+245,547=1,173,584,見原審卷一第23頁)。

⒌至⒍請求相對人返還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合計170萬0,501元(657,940+1,042,561=1,700,501,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⒎至⒒請求相對人應歸還合計1,0407,893元(6,441,765+970,326+281,500+62,302+2,652,000=10,407,893,見原法院卷一第25至29頁)。

⒓、⒔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合計6,000萬元(10,000,000+50,000,000=600,00,000,見原法院卷一第29、30頁)。

⒕請求相對人於臺灣主要日報至少2家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有抗告人民事再審之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7、21至31頁)。

㈡抗告人前揭⒈至⒊項及⒌項、⒍項聲明之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請求相對人返還執行抗告人財產所取得之利益,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⒈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204萬0,504元。

至抗告人合併主張⒋及⒎至⒔項等聲明請求合計7,158萬1,477元(1,173,584+10,407,893+60,000,000=71,581,477)。

是抗告人前揭⒈至⒔項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7,362萬1,981元(2,040,504+71,581,477=73,621,981)。

至抗告人⒕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前揭⒈至⒔項聲明,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2萬2,482元,並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萬7,904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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