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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謝招治
相 對 人 程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更正,固經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及相對人已分別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04號審理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本院卷第17、18、27至29頁),並經調卷查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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