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55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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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非訟事件,遭相對人屢次強制執行名下財產,目前生活困難需仰賴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實無力再支付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齊備所有事證,非相對人所得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2,482元(下稱原核定價額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9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原核定價額裁定,並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1,981元,原法院乃於113年4月9日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2,94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中心授信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卡正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7-94、117-127、129、131、133頁)。

惟觀諸上開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所示,抗告人現授信逾期未償還之債務即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

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得證明抗告人現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及其於107至111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情況;

低收入戶證明書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

而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卡乃有關抗告人之健康情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

是經核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信其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所提否認相對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乃屬本案之實體爭訟資料,與其是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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