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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陳靖宜
相 對 人 姚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調度資金及順利借貸,遂與相對人約定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再由相對人以系爭甲車、乙車辦理貸款,惟相對人未依約辦理貸款,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往伊所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社區停車場將系爭甲車拖走,另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趁雙方談判時偕同大量人馬到場將系爭乙車開走,伊先位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甲車、乙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市價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
詎原裁定認伊未提出事證證明侵權行為地為原法院所轄區域,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普通審判籍,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00樓之社區停車場將系爭甲車拖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甲車、乙車或按市價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核與其刑事案件告訴意旨:「…被告(即相對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0時至翌(23)日21時0分止,…,一同進入告訴人(即抗告人)位居新北市○○區○○○路0號00樓之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甲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車籍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一芳洲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8日一芳洲字第113080800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3130號函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9-12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拖走系爭甲車之發生地(原法院管轄)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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