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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
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
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繫屬中,對相對人李淳瑋等1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駁回該案檢察官提起之公訴,然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伊應有補正之權利,而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法院竟以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起訴,致伊無從請求賠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李淳瑋等1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李淳瑋等19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67萬8,860元本息(下稱本件起訴);
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該案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復於同年月15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本件起訴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金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及111年度附民字第509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7至131頁、訴字卷第15至22頁、第11至14頁),堪認抗告人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程式無違。
雖原法院刑事庭嗣以檢察官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案公訴,非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目的,係以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觀,基於同一法理,本件相對人雖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仍不應剝奪抗告人得以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否則無異令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並可能因法院審理之久暫及不同法院間關於能否移送之見解不一,坐令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對其難謂公平。
是原法院刑事庭以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起訴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以維其訴訟上之權益,核無違誤。
四、又按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未規定關於移送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則解釋上即非不得向法院書記官以言詞為之。
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書記官於112年8月18日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意願將本件起訴移送民事庭時,抗告人即明確向法院表示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13頁),另依抗告狀所載內容亦足認抗告人確有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思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上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已依法向法院提出移送之聲請。
原裁定未見及此,認僅以前開電話紀錄,仍不足認抗告人曾以書狀或言詞當庭提出聲請,則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系爭刑事案件雖未經刑事判決為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致本件起訴失所附麗,然應准抗告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法院民事庭未先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本件起訴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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