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64,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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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東勇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符陽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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