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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資產可供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162萬5,264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不爭執其在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惟依其提出之存款餘證明書所示(見原法院卷41頁),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OBU帳戶內有存款餘額美金63,593.65元,以當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美金兌新臺幣匯率32.55元(見本院卷35頁)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06萬9,973元(63,593.65×32.55=2,069,973.3,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主張其在我國有資產,堪以採信。
參諸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為新臺幣162萬5,264元,抗告人主張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供賠償訴訟費用,堪以採信;
依首揭說明,應無令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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