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31,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騰邦投資有

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68歲而退休多年,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罹病無收入。
伊自民國91年1月21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醫療保險,年繳保險費僅新臺幣(下同)3,207元,而伊自94年3月至102年11月被執行扣薪及房產被拍賣,已盡力清償債務,並無藏富於保險。
為維持伊基本生活水準及罹病之醫療需求,自不得強制執行伊投保之三商人壽保險。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欲終止保險契約部分」,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6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97年1月1日基院慧94執清字第756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清償3,673萬2,3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63至76頁);
另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基隆地院106年10月25日基院華106司執儉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清償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680、88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以案號分稱)受理後,分別以112年7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智字第8680號、112年7月27日士院鳴112司執助智字第8855號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上開請求清償範圍內收取對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本院卷第77至78、130至131頁)。
執行法院嗣將8855號事件併入8680號執行,三商人壽於112年8月16日具狀陳報與抗告人訂有「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解約金試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為41萬2,532元(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
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北院鳴112司執助智字第86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擬終止抗告人與三商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及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四、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檢附112年8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94至102頁),以前開事由,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惟系爭函文係表示「擬」終止抗告人對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而請抗告人陳述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至於抗告人前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就此部分為處分(原裁定不含此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