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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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瑞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文
抗 告 人 李銘碩
李佳純
李佳美
李佳穗
李佳蓉
李佳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等6人(下稱李銘碩等6人)之被繼承人杜瑞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杜瑞奎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67、67-4、86-2土地,及86之2地號土地上同段第32903至3291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億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嗣杜瑞奎過世,李銘碩等6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抗告人瑞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以杜瑞奎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塗銷土地之限制登記,主張李銘碩等6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億4千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

相對人遂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5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訴請求李銘碩等6人連帶給付1億4千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違約金事件),系爭違約金事件為給付訴訟,具有確認之訴性質,如果相對人敗訴,亦等同消極確認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異議之訴,爰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杜瑞奎未於簽約後2個月內即102年7月13日完成塗銷土地限制登記,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億4千萬元,並經系爭拍抵裁定予以准許,而相對人對李銘碩等6人所提起之給付違約金事件,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李銘碩等6人1億4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已含有確認之訴,且以債權消滅、不成立相同事由為審理,與抗告人若另提起異議之訴,係屬相對、可得代用之同一訴訟,故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異議之訴,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實有停止之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雖提出系爭拍抵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為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46頁)。

然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且相對人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縱將來敗訴,其消極確認效力亦無法取代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持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難准許。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而前開規定係於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准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杜絕舊法時期,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異議事由,是否限於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議。

故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對李銘碩等6人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給付訴訟,即與抗告人就同一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實屬相對、可得代用之同一訴訟,如抗告人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自應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若不許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即永無救濟途徑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並非無救濟途徑。

㈢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事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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