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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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書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王玉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以抗告狀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亦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0號建物(下稱189號建物)及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抗告人明知顯祥公司從事廢輪胎清除回收工作,竟未於系爭違建物設置符合消防法規之安全設備,致系爭違建物於112年2月23日13時5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所有之同路段191號建物(下稱191號建物),造成191號建物外觀、門窗、水電及諸多物品燒毁,伊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191號建物修復費用1,900餘萬元。

惟抗告人拒絕賠償且出售系爭土地,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191號建物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准已就伊財產於7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下稱另案假扣押)後,其未能證明191號建物另受有何其他損害,僅憑報價單即再聲請就伊財產於5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其聲請顯無依據。

另伊係本於所有人地位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伊未使伊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相對人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另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租予顯祥公司之系爭土地上189號建物及系爭違建物因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191號建物,致相對人受有約1,900餘萬元損害及相對人前業經法院裁准另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89號建物登記謄本、顯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報告書、191號建物所有權狀、延燒照片、新聞報導及報價單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卷第7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顯祥公司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191號建物所受損害與抗告人是否有關、報價單是否可採及相對人實際損害數額若干,均涉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可取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抗告人旋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雖抗辯係本於所有人地位合法處分財產云云。

然原法院裁准另案假扣押後,復依抗告人聲請,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相對人乃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1,964萬13元各節,有原法院裁定、民事命限期起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分見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卷第39至43頁及本院卷第91至95頁)。

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後,即處分系爭土地予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抗告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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