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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高金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治字第49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10565號執行命令扣押,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653號接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擬將終止系爭保單,轉發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4月28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以系爭保單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相對人應另覓其他財產執行等語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68年間投保系爭保單,該保單之「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伊配偶陳淑卿,目的係為照顧陳淑卿生活,而非投資、儲蓄之用,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與第三人林炳坤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15萬4,632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經新光人壽計算系爭保單至112年4月20日之預估解約金為28萬3,292元等情,有新光人壽陳報狀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85至87頁)。
又抗告人業已陳報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見系爭執行卷153頁),則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有其必要性。
次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4張(見系爭執行卷宗152頁),其中編號1達康101終身壽險(下稱101壽險保單)之解約金不足1萬元、編號2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下稱312壽險保單)之解約金約72萬元,身故理賠金為140萬元,並有附加醫療附約,經執行法院審酌後,認不予解約為適當,遂撤銷101、312壽險保單之扣押程序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18號裁定及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卷宗149、167頁),堪認執行法院撤銷101、312壽險保單已兼顧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及受益人之生活保障,難認扣押執行系爭保單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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