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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秦語喬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周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楊崇鑫
楊瑞璋
王婷婷
陳勳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相對人楊崇鑫、王婷婷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王婷婷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楊瑞璋、陳勳傑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陳勳傑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楊崇鑫、楊瑞璋(下各稱其名,合稱楊崇鑫等2人)之債權人,已取得對楊崇鑫等2人之强制執行名義,楊崇鑫等2人為達脫產之目的,分別與相對人王婷婷、陳勳傑(下各稱其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崇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將附表一(下稱表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婷婷,楊瑞璋於111年9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表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勳傑,損害伊對楊崇鑫等2人之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王婷婷塗銷表一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陳勳傑將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楊崇鑫與王婷婷間就表一不動產、楊瑞璋與陳勳傑就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楊崇鑫等2人之債權人,業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楊崇鑫與王婷婷就表一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無效、楊瑞璋與陳勳傑就表二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代位楊崇鑫請求王婷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代位楊瑞璋請求塗陳勳傑塗銷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瑞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民事强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表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表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65、67至127、133至138、169至175、191頁),以為釋明㈡抗告人本案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尚有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登記。
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王婷婷就系爭抵押權為利用及處分及陳勳傑自由處分、收益表二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恐仍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有妨礙交換價值之虞,是王婷婷、陳勳傑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表二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抵押權之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而不能實現,王婷婷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參酌系爭抵押權擔保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13萬2,800元、表二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萬元,有原法院112年9月22日112度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5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均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約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繫屬原法院112年10月25日分案(見本院卷第49頁)近4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約4年,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王婷婷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及利用系爭抵押權所受損害額為82萬6,560元(計算式:4,132,800元×5/100×4)=826,560元),陳勳傑因不能處分表二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236萬元(計算式:11,800,000元×5/100×4=2,360,000元),酌定表一不動產之擔保金為82萬7,000元、表二不動產之擔保金額為236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王婷婷、陳勳傑裁定許可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許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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