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更一,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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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嘉驊


相 對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日盛銀行就系爭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80萬8047元及執行費11萬046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日盛銀行於111年4月11日陳報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及已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執行法院復於111年6月28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

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以系爭帳戶應已解除警示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5日作成原處分,以系爭帳戶尚屬警示帳戶等理由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前以112年度抗字第90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30日因警示期滿2年而解除警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去函通知延長警示一年,由形式審查即可知逾期通報延長,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延長警示之效力。

縱認大安分局前述通報合法,但晚於執行法院111年3月25日執行命令,依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應優先依執行命令辦理而核發換價命令。

系爭辦法之授權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僅規定銀行得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原裁定認有妨礙終局換價執行之效果,顯有違誤。

又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8日經大安分局通報警示註記,係因訴外人李心彤於同日向派出所報案所致,而李心彤已於111年3月17日與伊、相對人等就系爭帳戶內投資款達成和解,自應按和解筆錄內容為分配,李心彤並應依和解內容撤回對伊等之民刑事訴訟及告訴,可知亦無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列為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之疑慮。

況通報為警示帳戶,其性質及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之刑事扣押完全不同,更不得阻礙執行法院實施換價程序。

截至目前,不論以第一次通報或第二次通報之時點,警示早已逾二年期間而失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

三、按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

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帳戶因李心彤以受詐欺為由向警方提告刑事案件,經大安分局受理報案,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疑似為不法所得而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日盛銀行先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下稱第一次設定),至110年9月1日因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而解除設定,於同日(9月1日)復設定為警示帳戶(下稱第二次設定),至111年10月30日解除,又於111年11月8日依大安分局來函要求設定為警示帳戶(註記延長警示一年)等情,有大安分局於111年7月29日回函、日盛銀行先後於111年12月7日及112年1月30日回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5頁、第72至73頁、第93至94頁)。

依卷證資料觀之,系爭帳戶如自第二次設定警示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至112年9月1日已屆滿二年;

而日盛銀行於111年11月8日曾依大安分局來函要求而註記延長警示一年,至112年11月8日亦已屆滿一年。

是以,上述警示通報之警示期限已隨時間經過屆滿而失效,本院函請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具狀表示意見時,相對人於書狀亦提及其銀行帳戶已解除警示(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以相對人統一編號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相對人「通報案件紀錄(問題帳戶)」結果,亦顯示已無任何警示註記資訊(見本院卷第33頁)。

另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曾以112年1月16日函向執行法院表示:因尚有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案件偵辦中,不宜解除警示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0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案件已於112年10月2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從而,系爭帳戶現因警示期限屆滿,未再列屬警示帳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於日盛銀行之系爭債權續行強制執行核發換價命令,已無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許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警示通報已因警示期限屆滿而失效之現狀,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核發換價命令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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