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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方敬
被 告 陰保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原告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賠償9萬9,97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8時許,先後接獲自稱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伊訛稱購物設定錯誤為批發商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8時44分、47分許,分別將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廖麗淑,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而於同日19時11分至18分許間遭被告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66頁),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翻拍照片等物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卷第37至43頁、第113至115頁;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第31至43頁、第47至55頁)。
且被告因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下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表編號1部分),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法施行詐術,而匯出9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實際是由何人向原告施行詐術,並非所問;
被告於另案中辯稱:伊承認有去領錢,但沒有和他們一起騙等語,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責任之成立。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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