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晉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三、原告李晉伃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 二、被告則以:伊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申請辦理貸款10萬元,
-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李晉伃、吳侑憲得否分別請求被告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晉伃、吳侑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晉伃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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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李晉伃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原 告 吳侑憲
被 告 徐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第609號),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晉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李晉伃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吳侑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李晉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李晉伃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侑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吳侑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申請辦理貸款10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此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帳戶,伊並未詐騙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李晉伃、吳侑憲得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3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為被告所自陳(見新北地院刑事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刑事卷第155頁)。
是據此足見被告辯稱:為求貸款,始遭詐騙系爭帳戶資料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指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李晉伃、吳侑憲分別受有13萬元、30萬元之損害,業經被告於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刑事卷第265、269、270頁),核與李晉伃、吳侑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下稱偵查第8447號卷〕第8至9頁、新北地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9至11頁),就李晉伃部分並有系爭帳戶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見偵查第8447號卷第16頁反面、19、40至45頁),就吳侑憲部分亦有系爭帳戶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反面、127至139頁)可稽。
則據此足證李晉伃、吳侑憲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詐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3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李晉伃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第11頁、第609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李晉伃請求自110年6月25日即被告之最後侵權行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晉伃、吳侑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李晉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另本院判命被告給付李晉伃13萬元本息,僅駁回李晉伃關於其餘利息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規定,本院得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晉伃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吳侑憲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原 告 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吳侑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佯以通訊軟體暱稱「拉」、「總監Frank邵樺」向吳侑憲佯稱:有個投資計畫可以跟云云,致吳侑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⑵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⑶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二 李晉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使用Line暱稱「仙姑」、「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帳號,向李晉伃誆稱:可前往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申請帳號、儲值入金後,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晉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 ⑶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 ⑷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 ⑸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⑸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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