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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如意即張瓊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現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實無從籌措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與原審被告劉碧珠間確有交付借貸款項及延期清償之合意,證人亦願到庭說明,相關事證明確,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11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該政府檔案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
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委任非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7頁),足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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