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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富
張育喬
蕭漢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吳銀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346元(109年度存字第2112號),得免為假執行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稱相對人吳銀雄已死亡,乃向其繼承人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未據提出繼承人相關資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吳銀雄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俾便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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