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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
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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