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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王來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主張:因Covid疫情及隨之而來的三級警戒、員工或家眷輪流確診隔離之故,經濟已然承受不小衝擊,聲請人仍盡心竭力經營迄今,以維持殯葬事業之正常營運,然去年突有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大舉對伊興訟,導致近日累計諸多案件繫屬於各級法院,且短期間內可能再行增加,伊已無力負擔此等高額訴訟費用,因本件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結果,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助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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