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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趙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兵界智間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兵界智為○○院○○,與其配偶趙建華長期謀財害命,藉由○○院人脈,為傷天害理之事,下手司法案件達7-80件,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方式、聲明調查證據之准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查本件收案後,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準備程序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本件案卷進行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聲請人徒以相對人為○○院○○,空言相對人與其配偶有上述不法作為,然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承審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逕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可取。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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