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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曉雲
相 對 人 廖麗花
莊景竹
莊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6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一部勝訴,伊即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139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39號),並聲請假執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而確定終結,並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至23、29至38頁)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按(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3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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