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12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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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現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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