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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謝諒獲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00之000、00之000 號信箱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謝諒獲(下逕稱其姓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10年度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然前揭裁定與本件乃屬不同案件,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再就聲請人所提出謝諒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僅足證明謝諒獲無稅捐稽徵機關所列應課稅之資產,尚無法作為謝諒獲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難認謝諒獲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其餘聲請人亦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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