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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服刑,屬第四級受刑人不能對外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下合稱另案),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為第四級受刑人不能對外聯絡,無法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請參酌另案裁定給予訴訟救助為由,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法)第54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可見縱係第四級受刑人仍得對外聯繫,自應盡其提出證據之義務。
至另案准許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則聲請人尚難以此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現雖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非必陷於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㈡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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