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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朱智惠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瀚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3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又核閱本院113年上字392號事件卷宗所附原審判決,及兩造於原審之攻防內容,尚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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