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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潘莉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瑞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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