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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章一丰
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欣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113年度抗字卷〈下稱抗字卷〉第65至83頁)。
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證明聲請人各該年度無課稅所得,以及聲請人章一丰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且依卷附聲請人章心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抗字卷第77頁,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之房屋1筆(持分比例0.00016),非無資產,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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