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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771號卷第5頁),所提出之履勘筆錄、相片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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