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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榮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請人並執原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
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
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業經本院論斷: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其自陳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存在於卷內,要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或係非屬證物,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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